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6名雀巢员工从多家医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二审刑事裁定书,具体如下:
郑某和事务所律师;杨某;事务所律师;杨某某;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事务所律师;杜某某;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事务所律师;丁某某;事务所律师;杨某甲;孙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
发布日期:2017-07-26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甘01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专科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西北区市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10区8号楼1单元304号,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经理,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89号224室,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继宏,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本科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主任,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第一新村21号501,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芳、龚弘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本科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拾,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研究生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景峰,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专科文化,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科主管护师,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专科文化,兰州军区总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昀、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本科文化,兰州兰石医院妇产科副主任护师,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本科文化,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71号201室,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杨某分别担任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西北区婴儿营养部市务经理、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经理期间,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推销雀巢奶粉,授意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员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兰石医院等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郑某自2012年2月开始,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0507条。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开始,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659条。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85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163条,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448条,被告人孙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63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2074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收取好处费13610元。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军区总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996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好处费4250元。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兰州兰石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724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某某,收取好处费6995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1月6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将网上逃犯郑某抓获。2014年4月15日、16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1月6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将网上逃犯郑某抓获。本案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收讯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母乳代用产品的通知》等证实,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赠送产品、样品;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医疗服务为生产、经营企业推销产品从中获利;禁止医务人员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奶粉馈赠等。
3、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CPCN项目)介绍、中国医师协会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委托书、弘睿元医药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弘睿元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实,雀巢公司参与的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要求加入该项目的医师签署相应的《医师倡议书》,并征得愿意加入该项目的家长同意,不允许私自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该项目的执行由弘睿元医药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泰荣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4、雀巢公司指示(复印于雀巢公司员工培训教材)、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雀巢公司不允许员工因推销0-12月龄健康婴儿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地与孕妇、哺乳妈妈或公众接触。不允许员工未经正当程序并经公司批准而主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雀巢公司DR的概念、目标任务、与DR相关的信息获取方式等情况。DR任务目标不是为了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DR工作完成的实际效果由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承办的营养咨询中心(NCC)通过电访来了解和评估。为完成电访调研,需要用到消费者自愿提供的部分个人信息(例如姓名和电话),雀巢公司不允许为此向医务人员支付任何资金或者其他利益。雀巢公司从不允许员工以非法方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且从不为此向员工、医务人员提供资金。雀巢公司在《雀巢指示》以及《关于与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医务专业人员不得进行金钱、物质引诱”。对于这些规定要求,雀巢公司要求所有营养专员接受培训并签署承诺函。
医务渠道WHO在线测试成绩、测试卷、关于在高风险国家与医务专业人员和医疗保健机构交往的指示、员工奖金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杨某、李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孙某均参加雀巢公司不允许营养专员向医务人员支付费用获取公民信息的培训、测试。
雀巢公司的政策与指示、雀巢宪章、关于与卫生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证实雀巢公司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国家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及卫生部门的规定,禁止员工向母亲发放婴儿配方奶粉免费样品、禁止向医务专业人员提供金钱或物质的奖励,以引诱其推销婴儿配方奶粉等。
5、证明、员工晋升名单,2012年2月1日,郑某被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为西北区婴儿营养部事务经理。杨某自2011年4月1日被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为兰州地区婴儿营养部市务经理。
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王某某简介、说明、《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准则》,证实2003年5月至今,王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妇产科任主管护师,2012年10月调至产科胎心监护室工作。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严格遵守《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医务人员向母亲免费提供代乳品样品或推销代乳品等。
兰州军区总医院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丁某某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任职情况。医院不允许任何个人收取企业的报酬。附《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母乳喂养的十项措施《守则》、《母乳喂养的工作制度》、《医院母乳喂养规定》、《孕妇学校课程安排表》
兰州兰石医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为该医院内二科、妇产科护士长,该医院严格按照国家及卫生部门的相关规范对所有产妇提倡母乳喂养。该医院不清楚妇产科医务人员收取奶粉企业报酬的事,医院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收受他人报酬。公安机关从该医院调取到妇产科2012年《入院登记本》、《分娩登记本》共计2本、新生儿出生记录存根。
6、雀巢公司与西安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证实,雀巢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西安公司代理会议及相关宣传,雀巢公司授权刘某为代表负责合同执行。郑某作为雀巢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杨某某位于西北书城2202室办公场所、雀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临时办公地点;孙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家中、刘某办公场所以及王某某工作地点进行搜查,并对与本案有关的电脑、公民个人信息表格、硬盘、《儿童出生花名册》等物品扣押。
8、兰公(网)勘[2013]009号-016号远程勘验笔录及截图、刻录的视频光盘、兰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网络侦察大队情况说明,反映各被告人非法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9、王某某、西安之旅国际旅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杨某、丁某某、杨某甲账户明细证实,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孙某甲(雀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助理)证实,杨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我按杨某某的要求,定期给医务人员送去雀巢奶粉的试用装,让他们免费发放,每发一盒,登记一个家长信息。
(2)刘某(雀巢有限公司婴儿营养部西北区大区经理助理)证实,郑某安排我统计西北五省营养代表的DR、EDR完成情况、收集各区负责人上报的付费明细,向涉及的医务人员支付费用。西北区的任务指标由经理郑某分配给区域经理,再由区域经理分配给营养代表。每个营养代表任务完成情况和奖金直接挂钩。区域经理将需付费的医务人员付费明细发送给我,我上报给郑某,郑某同意后由我向每个医务人员支付费用。
(3)蒋某某证实,自2011年中期,我一直为雀巢公司做整理收发甘肃、陕西、新疆等地名单工作。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将递交表(内容包括家长姓名、联系电话、宝宝出生年月等数据)发送给我,我收到后汇总整理发到指定的邮箱。
(4)高某某(雀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底我给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等人录入递交表,递交表的数据内容有姓名、电话。
(5)吕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儿保科主任)证实,2011年下半年,杨某某将奶粉试用装留到我们科室,我们提供给孕产妇并让家长将信息登记在雀巢公司提供的登记表上,杨某某定期取走。杨某某每月按收集的信息给我好处费,我每月给杨某某提供100条左右的信息。
(6)李高竞(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护士)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我帮杨某某在产科发放奶粉,并登记产妇的姓名、电话。杨某某按每盒奶粉8元给我核算劳务费。
(7)陶某某(榆中县第一医院妇产科医生)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我帮杨某某发放奶粉、登记产妇信息,收了提供信息的好处费。大部分家长不知道登记的信息提供给雀巢公司。
(8)豆某某(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科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4月,雀巢公司的业务员孙某甲送来奶粉让免费给孕妇发放,并登记孕妇姓名和电话。我将孕产妇信息登记在雀巢公司的登记表上,雀巢公司按每条3元给劳务费。孙某甲可以拍照、摘抄我登记的孕妇信息。
(9)王某某(杨某某朋友)证实,我帮杨某某提供产妇信息,把亲戚朋友的名单提供给她。2011年起,雀巢公司给我提供名单的好处费。
(10)陈某某证实,我去医院做宣传,并给孕产妇赠送雀巢奶粉试用装,登记家长姓名、电话再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升职后,孙某接替她的工作,我将名单给孙某。一共登记5000条信息。
(11)顾某(兰州机电厂职工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李某某提供雀巢奶粉试用装让我发放、登记信息,每个产妇信息给10元好处费。李某某在分娩登记本上拍照。
(12)王某乙(兰州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护士)证实,2011年起,李某某提供雀巢奶粉试用装,让登记家长信息,并给好处费。我没有告知家长会将信息提供给雀巢公司。
(13)魏某(甘肃省人民医院产科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底,杜某某提供雀巢奶粉试用装,让我帮忙提供产妇信息。
(14)何玉玲(兰州市西固区妇产科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8月,杜某某让我发放雀巢奶粉,给雀巢公司提供孕产妇名单和联系电话,后雀巢公司给了好处费。何玉玲辨认杜某某。
(15)胡某某(兰州锦华医院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年底杜某某提供奶粉试用装让我分发、收集家长信息。杜某某拍照、抄写了接种登记本。
(16)雷某某(甘肃省人民医院儿科工作人员)证实,我没有允许杜某某翻阅医用资料、病历。雷某某辨认杜某某。
(17)豆某某证实(杜某某朋友),杜某某借用银行卡从我卡上走账。
(18)肖某(雀巢公司兰州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证实,雀巢公司兰州分公司与兰州婴儿营养部没有直接隶属关系。
(19)金某某(兰石医院妇产科主任)证实,杨某甲没有交过钱用于给全科医务人员发放奖金。
(20)王某丙(兰石医院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5月,医院任命接替杨某甲担任兰石医院妇产科护士长。曾有偿给产妇发过奶粉,费用交给杨某甲,没有登记过产妇信息,科里没发过福利。
(21)康某某(兰石医院工作人员)证实,杨某甲让我给产妇卖过雀巢奶粉,但我没有登记过产妇信息。
(22)贺某某(雀巢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我公司有干货零售部、婴儿营养部、餐饮部三个部门,其中婴儿营养部由杨某负责,员工有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孙某等。
(23)张某(兰州市七里河区妇幼保健站工作人员)证实,雀巢公司给保健站给过奶粉推广费。
(24)杨某某(北京弘睿元医药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年初至2013年9月蒋某某将雀巢公司收集的婴儿家长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我将数据交给电访部打电话回访。
(25)李某(原西安佳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2月按郑某要求安排蒋某某配合工作。
(26)张某(西安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初我公司和雀巢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作,雀巢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给我们提供一些人员名单、银行账号,让我们按照他们提供的钱数给名单上的人员打款。张勋辨认了郑某。
(27)王某(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副主任)证实,雀巢公司赞助协会开展“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CPCN),此项目2012年4月立项,2013年起大量采集数据。入组患儿家长信息通过项目短信平台发送,签署知情同意书,项目组不允许项目助理直接接触婴儿家长以获取婴儿家长信息。
(28)李某某(雀巢公司婴儿营养部大中华医务总监)证实,雀巢公司负责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雀巢公司不收集任何公民的个人信息,也没有通过CPCN项目收集过公民个人信息,公司规定营养部员工不得直接与0-12月之间的婴儿家长接触,推销奶粉。婴儿家长自愿加入CPCN项目,自己向项目短信平台发送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由北京泰荣春公司管理。公司按照泰荣春公司的报价向CPCN项目组提供赞助,泰荣春公司按照指定标准向医生支付临床观察费。
(29)陈某某(雀巢有限公司婴儿营养部全国事务经理)证实,DR、EDR是营养专员通过专业推广,确认使用雀巢奶粉的客户。我将当年的DR、EDR任务下发给各大区经理,各大区经理再将任务下发给每个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将任务分配给每个营养专员。每个营养专员去采集DR名单,采集来的名单会统一上报给营养咨询中心,营养咨询中心按照名单中的信息给消费者打电话回访。公司不要求如何采集,只是下达任务。公司提供奶粉试用装是用于临床验证和专业评估。兰州营养专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及获取方式,公司不知情。公司严禁通过医务人员获取个人信息,严禁给提供婴儿家长信息的医务人员、非医务人员支付报酬。
(30)庄某(北京泰荣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中国儿科临床营养管理项目(CPCN项目),雀巢有限公司是支持方,我公司是执行方,中国医师协会是项目主办方。我们先通过项目助理邀请医师加入,医师签署《医师倡议书》,医师邀请其所管理的患儿家长入组该项目。患儿家长签署《家长知情同意书》并发送入组短信至短信平台,之后CPCN项目组电访中心会对入组的数据进行整理。公司根据已确认入组的情况向医师发放临床观察费。
(31)姜某某(北京弘睿元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公司有一个营养咨询中心,雀巢公司定期将婴儿家长的信息通过邮件发送给营养咨询中心的杨薇薇,杨薇薇收到信息后交给电访员回访,汇总电访结果发送给雀巢公司。
11、各被告人的供述
(1)郑某(雀巢有限公司西北区事务经理)的供述,杨某是甘肃省的经理,我的上级是大北区的经理陈志宇,陈志宇将当年的DR、EDR目标分配给西北区,我再将任务分配给区域经理,每个区域经理将任务分配给每个业务代表。我理解的DR就是通过医务人员成功指导消费者使用雀巢产品入组的人,EDR就是成为DR后,四个月还在继续使用雀巢产品的人。每个营养专员将DR名单上报给蒋某某,由蒋某某报给公司总部,我负责的每个区域经理的业绩加起来就是我的业绩,每个区域中营养专员的业绩加起来就是该区经理的业绩。每个区域经理将需要支付费用的名单上报给我,我审核后由西安之旅国际旅行社或刘某给医务人员支付劳务费,这部分钱是从公司总部给的事务运作费用中支付。
(2)杨某(雀巢公司婴儿营养部的甘肃区域经理)供述,我作为区域经理,下设区域事务主任杨某某,营养专员孙某、杜某某、李某某等。西北区经理郑某在西北区营养专员的大会上给我们下达任务。每个营养专员每月需完成100个医务解说结果即DR。获取DR的过程是让医务人员帮助发放免费的婴儿奶粉,同时登记新生儿父母的个人信息;公司协助医院办理健教班,营养专员将医务人员登记的新生儿父母的信息统一录入表格,通过邮件发给西安公司的婴儿营养部。婴儿家长不知道信息是提供给雀巢公司。公司以授课费的形式向医务人员支付报酬(按医生提供给营养专员的名单来计算)。
(3)杨某某(雀巢公司婴儿营养部的甘肃区域主任)供述,我们婴儿营养部的经理是杨某,下设一名区域主任是我,另外还有三名营养专员李某某、杜某某、孙某。杨某和我协助营养专员完成医务拜访,我协助杨某完成工作。医务拜访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奶粉销售,从医务人员那里收集家长的名单。公司、郑某、杨某要求我们从医务人员及在医院举办的健教班上收集婴儿家长名单。营养专员每月需要完成至少100个消费者信息的收集。考核标准是考核营养专员DR、EDR及孕妇名单的收集。DR是通过营养专员在医院的医务拜访,由医务人员提供给我们的新生儿家长名单,其中经公司确定使用雀巢奶粉的用户。EDR是四个月后还在使用雀巢奶粉的用户。营养专员通过以下方法获取DR名单:营养专员与医务人员建立好良好的个人关系后,将奶粉的试用装留给医务人员,由医务人员免费发放并登记新生儿家长个人信息;协助医院办孕妇班,听课的新生儿家长把自己的信息登记到签到表上,由营养专员带走;从医务人员处直接拍照取得医院登记本上的孕产妇名单;登记周围的亲戚朋友信息。医务人员向我们提供孕产妇信息,我公司给医务人员以宣教费、授课费的形式支付费用,支付标准是营养专员上交的名单数量、成功率及健教班的参加人数,费用由西安公司直接打到医务人员卡上。
我在王某某处将其登记的孕产妇信息用手机拍照,但大部分信息是从王某某办的健教班上获取的,我拍照获取信息,孕产妇不知情。孕妇班上获取的名单,因向孕产妇发放纪念品,所以孕产妇应该知情。西安分公司把好处费给王某某以授课费的名义打到卡上。有些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也打到王某某的卡上,王某某返还给我。
(4)李某某(雀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供述,西安公司每个季度会下达“DR”任务(“DR”指0-3个月月龄的婴儿用雀巢奶粉的客户)。要求营养专员收集含新生儿家长的姓名、电话、新生儿出生日期等信息,每月100条。郑某、杨某均要求我们完成DR任务。我们让医务人员帮助登记信息,汇总后发给蒋某某。公司给医务人员按照咨询费(按照医务人员提供的DR数量计算)、授课费(按照班级大小、次数计算)支付报酬。去陆军总院产科时,产科安排我穿上护士服,等下班后,拿走丁某某登记的领走奶粉的孕产妇信息。从医务人员顾某、王某乙处获取名单,也是通过她们发放奶粉,登记婴儿家长名单,公司向她们支付报酬。
(5)杜某某(雀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供述,西北区经理郑某要求营养专员收集婴儿家长信息。我定期去医院给医生带去雀巢奶粉的试用装,让医生发放给婴儿家长,登记婴儿家长信息。在省人民医院雷某某处获取的信息是通过将医院的登记本拍照取得的。上述信息经公司确认为合格数据就是我的DR工作业绩。雀巢公司给医务人员支付咨询费和授课费,咨询费是按照医务人员提供的信息数量计算,授课费按照孕妇班的大小和次数计算。我从医务人员胡晓燕、魏某、杨某甲、何玉玲、霭欣玉、史敏、朱红岩处收集过婴儿家长信息,公司向她们支付了报酬。
(6)孙某(雀巢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营养专员)供述,我为完成公司要求的婴儿家长名单的任务,找王某某将她办公室里一个登记本上的信息拍照或摘抄。按杨某某的要求找陈某某要过省妇幼保健院的名单信息。杨某某定期给我一些市妇幼保健院的名单信息。我将上述信息统一录入到西北数据递交表上,发给蒋某某。
(7)王某某(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供述,我因工作需要在儿童出生登记本上登记信息,包括家长姓名、联系电话、婴儿出生年月日、性别等内容。自2010年10月和杨某某开始接触,杨某某经我许可对出生登记表的名单拍照。杨某某升职后,孙某接替她的工作,孙某拍摄《儿童出生花名册》上的信息。医院开办孕妇班时,杨某某会发放雀巢宣传资料和礼品,同时登记孕妇信息。我给杨某某提供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雀巢公司往我的卡上打钱,包括我的讲课费、我向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好处费以及杨某某垫付的会务费、赞助费。会务费、赞助费打到我的卡上后我再还给杨某某。雀巢公司共计给我打了多少钱我没有记住,我给过杨某某5000元现金,给她的银行卡汇款15000元,给她提供的赵泓银行卡汇款6640元。
(8)丁某某(兰州军区总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供述,2009年雀巢公司的李某某到我们医院推销雀巢奶粉,李某某来到科室,科里安排她穿上护士服,有孕妇来检查时李某某就将孕妇叫到宣教室给孕妇发放雀巢的试用装、登记孕产妇个人信息(姓名、联系电话、预产期)。李某某没有表明其身份,所以孕妇应该不知道李某某是雀巢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将雀巢奶粉的试用装提供给我,让我帮忙发放试用装登记信息(我大概提供了四五百条信息)登记一条给我5块钱。我给雀巢公司提供这些信息,雀巢公司给我支付好处费。
(9)杨某甲(兰石医院妇产科护士长)供述,2011年年底雀巢公司营养师杜某某让我们科室同事帮忙发放免费奶粉并登记产妇信息,登记一条,给科室5元钱,我统一填在雀巢公司给我的一张登记表上交给杜某某。2011年以来,杜某某向我要过出生证明的存根,抄走了上面的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上诉人郑某以自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郑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以其没有给下属下达过任务,也没有和医院接触过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没有参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上诉人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某对非法获取的产妇信息数量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都是公司下达的任务,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新生儿父母自愿提供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杜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是按公司的要求所做,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提供给公司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杜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丁某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丁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甲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
(1)上诉人郑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作为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案件来源及视频资料,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账户明细、合同等证实,各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犯罪为个人行为。
(3)关于非法获取的产妇信息数量的认定,依据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的电脑硬盘中存储的信息汇总后认定各上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原审法院充分认定各上诉人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丁 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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