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4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人一直比较关注最近的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这个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我国第一部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滥用人脸识别的侵权行为界定,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脸识别纠纷民事案件审判时提供了重要依据。

当前虽然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有《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滥用人脸识别,但是上述法律均未明确和细化定义滥用人脸识别和相关法律责任。从地方性法律法规来看,截至目前,仅有天津、杭州、南京等地方开展了地方立法,禁止滥用人脸识别。

首先,为什么人脸识别技术需要严格限制?因为第一这个人脸信息属于公民的唯一性的生物信息,同指纹、虹膜、掌纹、静脉、声纹等一样,现实中重复的概率极低,第二,既然属于生物信息,那么一旦泄露意味着很难更改,生物信息不像传统的口令、U-KEY,泄露了无非更换口令、更换U-KEY那么简单,人脸信息一旦泄露,除非整容,而且必须是大面积整容,否则以现有的人脸识别技术,小范围的整容还是可以识别。

其次,为什么需要从规范性文件上严格限制人脸识别技术呢?这是因为日常中,各商业机构和非法人组织非法采集个人信息的情形越来越多,保护措施却极其薄弱。以笔者所在的小区为例,小区去年底更换新门禁系统后,需要通过人脸识别才能进入小区,因此需要所有住户和租户去物业录入人脸信息,但是录入人脸信息时候,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同意采集人脸信息的书面文件;2说是必须使用人脸,不能使用门禁卡等其它方式;3人脸采集人员非物业人员,而是第三方公司人员。我国目前在网络安全保护方面距离发达国家仍存在不少的差距,以等保为例,大部分开展等保测评的单位还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金融单位,私企开展等级保护测评的单位实践中其实少之又少,更不用谈社区、物业、本地的软件公司等组织,能相信这些组织有足够安全措施保护人脸信息吗?显然不可能,也不现实。

那么,立法保护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其实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仅摘取这部司法解释部分几个条款:

1、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这个需要征得监护人是以前各个规范性文件中未体现出来,这个体现出了《民法典》的思想,根据民法典,我国按照民事行为能力和年龄,将公民分为了三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都有监护人,这些人无法分辨部分或者全部的日常行为的对错、好坏等,因此,如果以其它条件诱骗采集一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他很难意识到这个行为带来后果和影响。因此,这个 必须要有其监护人的同意,当然,这里的监护人应该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拟制监护人。

2、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以前很多APP总是强制索取各种权限,不给权限就不让用,同理,这条其实也是如此,如果经营者要求必须处理人脸信息才提供服务的, 或者采取捆绑、变相强迫等方式,即便征得自然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也是不受人民法院支持。这本质就是为了避免各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的行为。

3、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主要是网络服务者如果不履行相关保护义务,也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互联网侵权也不是法外之地,如果网络服务者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人脸信息泄露的,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

4、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禁止令在我国重要分为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和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员和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三类,实践中,我国的民事禁止令通常在家庭暴力、子女虐待中出现,但是这条将其列为新的一种场景-人格侵害禁止令,这是前所未有的。

5、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肖像、隐私、名誉等遭受侵害的,自然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以后如果因为人脸信息泄露导致遭受侵权行为的,即便该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像以前那样觉得人死了这事就完了,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就不一一列举了,总体而言,这部司法解释的意义非常重大,一方面在实践中,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同时也是对日常生活的经营者提供了警醒。即滥用人脸信息即违法,那种随心所欲采集、处理人脸信息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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